故唐律疏议卷第二十一

故唐律疏议卷第二十一

故唐律疏议卷第二十一疏议曰:斗讼律者,首论斗殴之科,次言告讼之事。从秦汉至晋,未有此篇。至后魏太和年,分击讯律为斗律。至北齐,以讼事附之,名为斗讼律。后周为斗竞律。隋开皇依齐,斗讼名至今不改。贼盗之后,须防斗讼,故次于贼盗之下。

诸斗殴人者,笞四十伤及以他物殴人者,杖六十。

疏议曰: 相争为斗,相击为殴。若以手足殴人者,笞四十。注云:谓以手足击人者,举手足为例,用头击之类亦是。伤,谓手足殴伤,及以他物殴而不伤者,各杖六十。注云:见血为伤,谓因殴而见血者。非手足者,即兵不用刃亦是。谓手足之外,虽是兵器,但不用刃者,皆同他物之例。

问曰:“殴人者,谓以手足击人。其有撮挽头发,或擒其衣领,亦同殴击以否?”答曰:“条云:斗殴,谓以手足击人,明是虽未损伤,下手即便获罪。至如挽鬓撮发,擒领扼喉,既是伤杀于人,状则不轻于殴,例同殴法,理用无惑。

伤及拔发方寸以上,杖八十;若血从耳目出,及内损吐血者,各加二等。

疏议曰:谓他物殴人伤及拔发方寸以上,各杖八十。方寸者,谓量拔发无毛之所,纵横径各满方寸者。若方斜不等,围绕四方为方寸。若殴人头面,其血或从耳或从目而出,及殴人身体内损而吐血者,各加手足及他物殴伤罪二等。其拔发不满方寸者,止从殴法。其有拔鬓,亦准发为坐。若殴鼻头血出,止同伤科。殴人痢血,同吐血例。

诸斗殴人,折齿、毁缺耳鼻、眇一目及折手足指,若破骨及汤火伤人者,徒一年;折二齿、二指以上及髡发者,徒一年半。

疏议曰:因斗殴人而折其齿,或毁破及缺冗人耳鼻,即毁缺人口眼亦同。眇一目,谓殴眇其目,亏损其明,而犹见物者;及折手足指,若因打破骨而非折者;及以汤若火烧荡伤人者:各徒一年。若汤火不伤,从他物殴法;若折二齿、二指以上,称以上者,虽折更多,亦不加罪;及髡截人发者: 各徒一年半。其髡发不尽,仍堪为髻者,止当拔发方寸以上,杖八十。若因斗髡发,遂将入己者,依贼盗本以他故殴击人,因而夺其财物,计赃以强盗论。以铜铁汁伤人,比汤火伤人。如其以蛇蜂蝎螫人,同他物殴人法。若殴人十指并折,不堪执物,即二支废,从笃疾科流三千里。

诸斗以兵刃斫射人不着者,杖一百。

疏议曰: 因斗遂以兵刃斫射人不着者,杖一百。注云: 兵刃谓弓、箭、刃、槊、矛、𥎝之属。称之属者,虽用殳、戟等皆是。即殴罪重者,谓本条殴罪得徒一年以上者,斫射人不着,即从殴法。假如因斗斫射小功兄姊而不着者,即依本条殴罪科徒一年,即不从斫射之罪。如此之类,即从殴法。若刃伤;及折人肋、眇其两目、堕人胎,徒二年。

疏议曰: 若刃伤,谓以金刃伤人。注云:刃谓金铁,无大小之限,堪以杀人者;及折人肋,谓斗殴人折肋;眇其两目,亦谓亏损其明而犹见物;堕人胎,谓在孕未生,因打而落者:各徒二年。注云: 堕胎者,谓在辜内子死,乃坐,谓在母辜限之内而子死者;子虽伤而在母辜限外死者;或虽在辜内胎落而子未成形者,各从本损伤法,无堕胎之罪。其有殴亲属贵贱等胎落者,各从徒二年上为加减之法,皆须以母定罪,不据子作尊卑。若依胎制刑,或致欺绐,故保辜止保其母,不因子立辜,为无害子之心也。若殴母罪重,同折伤科之。假有殴姊胎落,依下文殴兄姊徒二年半,折伤者流三千里。又条折伤谓折齿以上,堕胎合徒二年,重于折齿之坐,即殴姊落胎,合流三千里之类。

诸斗殴,折跌人支体及瞎其一目者,徒三年;辜内平复者,各减二等。

疏议曰:因斗殴折跌人支体,支体谓手足。或折其手足,或跌其骨体;及瞎一目,谓一目丧明,全不见物者:各徒三年。注云:折支者,谓折四支之骨。跌体者,谓骨节差跌,失于常处。辜内平复者,谓折跌人支体及瞎一目,于下文立辜限内,骨节平复及目得见物,并于本罪上减二等,各徒二年。注云: 余条折跌平复,准此,谓于诸条尊卑、贵贱等斗殴及故殴折跌,辜内平复,并减二等。虽非支体,于余骨节平复亦同。若支先挛,是废疾被折,故此殴挛支,止依殴折一支,流二千里。有荫合同减赎。何者?例云:故殴人至废疾,流,不合减赎。今先废疾,不因殴令废疾,所以听其减赎。

即损二事以上,及因旧患令至笃疾,若断舌及毁败人阴阳者,流三千里。

疏议曰:即损二事以上者,谓殴人一目瞎及折一支之类;及因旧患令至笃疾。假有旧瞎一目为残疾,更瞎一目成笃疾;或先折一脚为废疾,更折一脚为笃疾;若断舌,谓全不得语;毁败阴阳,谓孕嗣废绝者,各流三千里。断舌语犹可解,毁败阴阳,不绝孕嗣者,并从伤科。

问曰: “人目先盲,重殴睛坏;口或先痖,更断其舌,如此之类,各合何罪?”

答曰:“人貌肖天地,禀形父母,莫不爱其所受,乐天委命,虽复宿遭痼疾,然亦痛此重伤。至于被人毁损,在法岂宜异制。如人旧痖,或先丧明,更坏其睛,或断其舌,止得守文,还科断舌、瞎目之罪。”

诸斗殴杀人者,绞;以刃及故杀人者,斩。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,与故杀同。

疏议曰: 斗殴者,元无杀心,因相斗殴而杀人者,绞。以刃及故杀者,谓斗而用刃,即有害心,及非因斗争,无事而杀,是名故杀,各合斩罪。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,本虽是斗,乃用兵刃杀人者,与故杀同,亦得斩罪,并同故杀之法。注云:为人以兵刃逼己,因用兵刃拒而伤杀逼已之人,虽用兵刃,亦依斗杀之法。余条用兵刃准此,谓余亲戚、良贱以兵刃逼人,人以兵刃拒杀者,并准此斗法。又律云:以兵刃杀者,与故杀同。既无伤文,即是伤,依斗法。注云:因用兵刃拒而伤杀者,为以兵刃伤人,因而致死,故连言之。

问曰:“故杀人合斩,用刃斗杀亦合斩刑。得罪既是不殊,准文更无异理,何须云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同?”答曰:“名例:犯十恶及故杀人者,准会赦,犹除名。兵刃杀人者,其情重,又同故杀之法,会赦犹遣除名。”

不因斗及殴伤人者,加斗殴伤罪一等;虽因斗,但绝时而杀伤者,从故杀伤法。

疏议曰:不因斗竞,故殴伤人者,加斗殴伤一等;若拳殴不伤,笞四十上加一等,合笞五十之类。虽因斗,但绝时而杀伤者,谓忿竞之后,各巳分散,声不相接,去而又来杀伤者,是名绝时,从故杀伤法。诸保辜者,手足殴伤人限十日;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;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,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。

疏议曰:凡是殴人,皆立辜限。手足殴人,伤与不伤,限十日;若以他物殴伤者,限二十日;以刃,刃谓金铁,无大小之限;及汤火伤人,谓灼烂皮肤,限三十日;若折骨、跌体及破骨,无问手足、他物,皆限五十日。注云: 殴伤不相须,谓殴及伤各保辜十日。然伤人皆须因殴,今言不相须者,为下有僵仆,或恐迫而伤,此则不因殴而有伤损,故律云: 殴伤不相须。余条殴伤者,各准此,谓诸条殴人或伤人,故斗、谋杀、强盗,应有罪者,保辜并准此。

限内死者,各依杀人论。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,以他故死者,各依本殴伤法。

疏议曰:限内死者,各依杀人论,谓辜限内死者,不限尊卑、良贱及罪轻重,各从本条杀罪科断。其在限外,假有拳殴人,保辜十日,计累千刻之外,是名限外。及虽在限内,谓辜限未满。以他故死者,他故,谓别增余患而死。假殴人头伤,风从头疮而入,因风致死之类,仍依杀人论;若不因头疮得风,别因他病而死,是为他故,各依本殴伤法。故注云:他故,谓别增余患而死。其有堕胎、瞎目、毁败阴阳、折齿等,皆约手足、他物、以刃、汤火为辜限。

诸同谋共殴伤人者,各以下手重者为重罪,元谋减一等,从者又减一等。若元谋下手重者,余各减二等。至死者,随所因为重罪。

疏议曰: 同谋共殴伤人者,谓二人以上,同心计谋共殴伤人者。假有甲、乙、丙、丁谋殴伤人,甲为元谋,乙下手最重,殴人一支折,以下手重为重罪,乙合徒三年;甲是元谋,减一等,合徒二年半;丙、丁等为从,又减一等,合徒二年。若不因斗,乙为故殴之首,合流二千里;甲是元谋,减一等,合徒三年;丙、丁徒二年半。若是元谋下手重者,假甲为元谋,下手最重,即甲合徒三年;乙、丙、丁各减二等,并徒二年;若故殴,即甲合流二千里;余各减二等,各徒二年半之类。至死,谓被殴人致死。随所因为重罪,谓甲殴头,乙殴手,丙殴足。若由头疮致死者,即甲为重罪;由手伤致死,即乙为重罪;由足伤致死者,即丙为重罪。重罪者偿死,余各减二等,徒三年。甲是元谋,止减一等,流二千里。

其不同谋者,各依所殴伤杀论。其事不可分者,以后下手为重罪。

疏议曰:其不同谋者,假有甲、乙、丙、丁不同谋,因斗共殴伤一人,甲殴头伤,乙打脚折,丙打指折,丁殴不伤。若因头疮致死,甲得杀人之罪,偿死;乙为折支,合徒三年;丙为折指,合徒一年;丁殴不伤,合笞四十。是为各依所殴伤杀论。其事不可分者,谓此四人共殴一人,其疮不可分别,被殴致死。以后下手者为重罪,谓丁下手最后,即以丁为重罪,余各徒三年。元谋减一等,流三千里。若乱殴伤,不知先后轻重者,以谋首及初斗者为重,余各减二等。

疏议曰:假有人群党共斗,乱殴伤人,被伤杀者不知下手人名,又不知先后轻重,若同谋殴之,即以谋首为重罪;其不同谋,乱殴伤者,以初斗者为重罪。自余非谋首及非初斗,各减二等,徒三年。若不至死,唯折二支,若谋斗者,谋首流三千里,余各徒二年半;其不同谋,初斗者,流三千里,余亦减二等。问曰:“甲乙丙三人同谋殴人,各拳殴一下,合作首从以否?”

答曰:“律云:同谋共殴人者,各以下手重者为重罪。此据辜内致死,故有节级减文。下又云:不同谋者,各依所殴伤杀论。即明殴者得殴罪,伤者得伤罪,杀者,得杀罪。拳殴人者,笞四十。不同谋者,各从殴科,同谋殴人,岂得减罪?是知各笞四十,不为首从。若更有丁,亦与甲乙丙同谋,丁不下手,又非元谋,即减二等,笞二十之类。”

又问:“甲乙二人同谋殴人,甲是元谋,又先下手,殴一支折;乙为从,后下手,殴一目瞎,各合何罪?”

答曰:“据上条,折跌人支体,及瞎其一目者,徒三年。”

即损二事以上,及因旧患令至笃疾者,流三千里。此即同谋共殴人,伤损二事,甲虽谋首,合徒三年;由乙损二事,合流三千里。若不同谋,各损一事,俱得本罪,并徒三年。诸以威力制䌸人者,各以斗殴论;因而殴伤者,各加斗殴伤二等。

疏议曰: 以威若力而能制䌸于人者,各以斗殴论。依上条,手足之外,皆为他物,䌸人皆用徽𬙊,明同他物之限。䌸人不伤,合杖六十;若伤,杖八十。因而殴伤者,谓因䌸即殴者,伤与不伤,各加斗殴伤二等,谓因䌸用他物殴不伤者,杖八十;伤者杖一百之类,是名各加斗殴伤二等。即威力使人殴击而致死伤者,虽不下手,犹以威力为重罪,下手者减一等。

疏议曰:威力使人者,谓或以官威,或恃势力之类,而使人殴击他人致死伤者。威力之人虽不下手,犹以威力为重罪,下手者减一等。假有甲恃威力而使乙殴杀丙,甲虽不下手,犹得死罪;乙减一等,流三千里。若折一指,甲虽不下手,合徒一年;乙减一等,杖一百之类。甲是监临官,百姓无罪,唤问事以杖依法决罚致死,官人得杀人罪,问事不坐。若遣用他物、手足打杀,官人得威力杀人罪,问事下手者,减一等科。

诸斗两相殴伤者,各随轻重,两论如律;后下手理直者,减二等。

疏议曰: 斗两相殴伤者,假有甲乙二人,因斗两相殴伤,甲殴乙不伤,合笞四十;乙殴甲伤,合杖六十之类。或甲是良人,乙是贱隶,甲殴乙伤,减凡人二等,合笞四十;乙殴甲不伤,加凡人二等,合杖六十之类。其间尊卑、贵贱,应有加减,各准此例。“后下手理直者,减二等”,假甲殴乙不伤,合笞四十;乙不犯甲,无辜被打,遂拒殴之,乙是理直,减本殴罪二等,合笞二十。乙若因殴而杀甲,本罪纵不至死,即不合减,故注云: 至死者不减。

问曰:“尊卑相殴,后下手理直得减。未知伯叔先下手殴侄,兄姊先下手殴弟妹,其弟侄等后下手理直,得减以否?”答曰:“凡人相殴,条式分明,五服尊卑,轻重颇异。只如殴缌麻兄姊杖一百,小功、大功递加一等;若殴缌麻以下卑幼折伤,减凡人一等,小功、大功递减一等。据服虽是尊卑,相殴两俱有罪,理直则减,法亦无疑。若其殴亲侄弟妹至死,然始获罪,伤重律则无辜,罪既不合两论,理直岂宜许减。举伯叔兄姊,但殴伤卑幼无罪者,并不入此条。”

诸于宫内忿争者,笞五十;声彻御所及相殴者,徒一年;以刃相向者,徒二年。

疏议曰: 宫殿之内,致敬之所,忽敢忿争,情乖恭肃,故宫内忿争者,笞五十。嘉德等门以内为宫内,卫禁律:宫城有犯,与宫门同,即顺天等门内亦是。若忿竞之声彻于御所及有相殴击者,各徒一年;以刃相向者,徒二年。既不论兵刃,即是刃无大小之限。

殿内递加一等,伤重者,又加斗伤二等。

疏议曰:殿内忿争递加一等者,谓太极等门为殿内,忿争杖六十;声彻御所及相殴者,徒一年半;以刃相向,徒二年半。若上阁内忿争,杖七十;声彻御所及相殴者,徒二年;以刃相向者,徒三年。伤重者,各加斗伤二等。假有凡斗,以他物殴伤人,内损吐血,合杖一百;宫内加二等,徒一年半,即重于宫内相殴徒一年。凡斗殴人折齿,合徒一年,若于殿内是伤重,加二等,合徒二年,是重于殿内相殴徒一年半。此为各加斗伤二等。注云: 计加重于本罪,即须加,谓殿内凡斗,相殴不伤,合徒一年半。假有甲于殿内殴缌麻尊长,本罪合徒一年,由在殿内,故加罪二等,合徒二年,是名计加重于本罪。不加本罪者,假如殴缌麻兄姊,合杖一百,以在殿内,故加二等,合徒一年半,即与殿内凡斗罪同,此是计加不重于本罪,止依本徒一年半为坐。余条称加者,准此,谓一部律内,称加得重于本罪者,即须加,加不重者,从本法。

诸殴制使、本属府主、刺史、县令,及吏卒,殴本部五品以上官长,徒三年;伤者,流二千里;折伤者,绞。

疏议曰:有因忿而殴制使、本属府主、刺史、县令,及吏卒殴本部五品以上官长,其吏卒等并于名例解讫,殴者,合徒三年,伤者,流二千里,折伤者绞。注云: 折伤,谓折齿以上。依上条“斗殴人折齿、毁缺耳鼻、眇一目及折手足指,若破骨及汤火伤人者,各徒一年”此云折伤者,折齿以上得徒一年以上皆是。

若殴六品以下官长,各减三等。减罪轻者,加凡斗一等;死者,斩;詈者,各减殴罪三等。

疏议曰:六品以下官长,谓下镇将及戍主。若诸陵署、在外诸监署,六品以下,虽隶寺、监,当监署有印,别起正案行事,皆为当处官长。所管吏卒而殴者,各减殴五品以上官长罪三等,合徒一年半。若伤者,流上减三等,合徒二年;折伤者,死上减三等,徒二年半。减罪轻者,加凡斗一等,假有凡人,故殴六品官长折肋,合徒二年半,从死减三等,亦徒二年半。据上条计加重于本罪,即须加。既云: 加凡斗一等,从徒二年半上加一等,处徒三年;下条流外官殴九品以上,各又加二等, 合流二千五百里。如此等各减罪轻者,加凡斗一等;因殴致死者,斩。詈者,减殴罪三等,谓詈制使以下,本部官长以上,从徒三年上减三等,合徒一年半。

若詈六品以下官长,又减三等,合杖九十。此名詈者,各减殴罪三等。注云: 须亲自闻之乃成詈,谓皆须被詈者亲自闻之乃为詈。

即殴佐职者,徒一年;伤重者,加凡斗伤一等;死者,斩。

疏议曰:殴佐职者,谓除长官之外,当司九品以上之官,皆为佐职。所部吏卒殴者,徒一年。伤重者,假如他物故殴伤佐职。凡斗合杖九十,九品以上加二等,合徒一年;为佐职又加一等,徒一年半之类,是名伤重者,加凡斗一等,至死者,斩”。

诸佐职及所统属官,殴伤官长者,各减吏卒殴伤官长二等;减罪轻者,加凡斗一等,死者,斩。

疏议曰:佐职,谓当司九品以上及所统属官者,若省、寺、监管局、署,州管县,镇管戌,卫管诸府之类,是所统属。殴伤官长者,官长谓尚书省诸司,尚书寺、监少卿、少监,国子司业以上,少尹,诸卫将军以上,千牛府中郎将以上,诸率府副率以上,诸府果毅以上,王府司马并诸州别驾,虽是次官,并同官长,或唯有长官一人。佐职殴者,各减吏卒殴伤官长罪二等”即吏卒殴官长折伤者绞。若佐职及所统属官殴五品以上官长,折伤,减吏卒二等,合徒三年;若殴六品以下官长,折伤者,减三等,徒一年半。“减罪轻者,加凡斗一等”假如佐职殴六品以下官长,折二齿,从死上减五等,合徒一年半,凡斗折二齿,亦徒一年半。上条计加重于本罪,即须加更加一等,处徒二年。余罪计加得重,并准此。“若佐职及所统属官殴伤五品以上官长者,各减吏卒二等”假有吏卒殴五品以上官长折肋合死,今为佐职殴,减吏卒二等,合徒三年;折肋,本罪合徒二年。别条六品殴伤五品,加二等,合徒三年。既云:减罪轻者,加凡斗一等,合流二千里;死者,斩。

诸殴本属府主、刺史、县令之祖父母、父母及妻子者,徒一年;伤重者,加凡斗伤一等。疏议曰: 殴本属府主、刺史、县令之祖父母、父母及妻子者,徒一年;伤重者,加凡斗伤一等,谓折一指或折一齿,凡殴亦徒一年,比凡斗为轻,加凡斗伤一等,合徒一年半之类。府主等祖父母、父母若是议贵,凡殴得徒二年;为是本属府主之祖父母、父母加一等,得徒二年半;伤重以上,并准例加一等。

诸皇家袒免亲而殴之者,徒一年;伤者,徒二年;伤重者,加凡斗二等;缌麻以上,各递加一等;死者,斩。

疏议曰: 礼云:五世袒免之亲,四世缌麻之属。皇家戚属,理弘尊敬,袒免之亲,其有殴者,合徒一年;伤者,徒二年。故斗及用他物不伤者,其罪一也。其于诸条相殴,唯立罪名,不言斗殴,又不言以斗论者,故殴、斗殴及手足、他物,得罪悉同,并无差降。伤重者,加凡斗二等; 假有殴折二齿,凡斗合徒一年半,加二等,合徒二年半之类。缌麻以上,各递加一等; 假有殴缌麻折二齿,徒三年,小功流二千里;大功流二千五百里;期亲流三千里。殴不伤,从徒一年上递加;殴伤者,从徒二年上递加,不加入死,故云各递加一等。死者斩。问曰“皇家袒免亲,或为佐职官,或为本属府主、剌史、县令之祖父母、父母、妻、子,或是己之所亲,若有犯者,合递加以否?”

答曰:“皇家亲属,为尊主之敬,故异余人;长官佐职,为敬所部,尊敬之处,理各不同。律无递加之文,法止各从重断。若己之亲,各准尊卑服数为罪,不在皇亲及本属加例。”

又问:“皇家袒免之亲,若有官品而殴之者,合累加以否?”

答曰:“律注殴袒免之亲,据皇家亲属立罪。此由缘敬为重,官高亦合累加。”

诸流外官以下,殴议贵者,徒二年;伤者,徒三年;折伤者,流二千里。

疏议曰:流外官,谓勋品以下,爰及庶人。殴议贵者,徒二年;议贵,谓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,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。伤者,徒三年;折伤者,流二千里,谓折齿以上。若殴折一支,准凡人合徒三年,依下文加凡斗二等,流二千五百里;若殴折二支,流三千里。本条虽云加凡斗伤二等,律无加入死之文,止依凡人之法。

殴伤五品以上,减二等;若减罪轻及殴伤九品以上,各加凡斗伤二等。疏议曰: 流外官以下,殴伤五品以上,减二等,谓减议贵二等,殴者徒一年,伤者徒二年,折伤者徒二年半。若减罪轻,假有殴五品以上折一支,从流二千五百里,减二等,徒二年半,即是减罪轻于凡斗徒三年,加二等,处流二千五百里之类。及殴伤九品以上,各加凡斗伤二等,谓殴九品以上、六品以下之官,不伤杖六十,伤即杖八十;他物不伤杖八十,伤即杖一百之类。若殴至死者,各依凡人法。问曰:“律称,流外官以下殴议贵,徒二年。若奴婢、部曲殴议贵者,为共凡人罪同?为依本法加罪以否?”答曰:“依下条:部曲殴伤良人,加凡人一等,奴婢又加一等。此是良人与奴婢、部曲凡斗之罪。其部曲、奴婢殴凡人,尚各加罪,况于贵族及官品贵者,理依加法?唯据本条加至死者,始合处死。假如有部曲殴良人折二支,加凡斗一等,注云:加者,加入于死。既于凡斗流三千里上加一等,合至绞刑。别条虽加,不入于死。设有部曲故殴良人,九品以上一支折凡斗折一支,徒三年;九品以上加凡斗二等,流二千五百里;故殴又加一等,流三千里;部曲殴又加一等,即不合入死,亦止流三千里。此名余条不加入死之类。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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